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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904号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主要负责人:盛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2日,原告雇佣驾驶员胡连群驾驶原告的豫J965**、豫JL1**挂车,在山东省莘县境内与刘兵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旁电线杆和光缆损坏。经事故认定,刘兵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142362元、施救费14214元、评估费54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965**、豫JL1**挂车,于2016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多项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豫J965**号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豫J965**、豫JL1**挂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35.1万元、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7年3月12日06时15分左右,第三者刘兵奇驾驶豫J883**、豫JK1**挂车在山东省莘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古云镇朝葛路与金堤十字路口北约50米处倒车时,遇胡连群(持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原告的豫J965**、豫JL1**挂车发生碰撞,后胡连群驾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及光缆,致古云镇联通公司及电信公司光缆、电线杆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事故认定,刘兵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连群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支付南乐县连生汽修厂施救费7210元、拖运费7004元。原告申请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评估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评估意见:豫J965**、豫JL1**挂车损失价值为14236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4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莘县古云镇葛楼村村委会路面、堤坝、树木等赔偿款8000元;赔偿莘县古云镇有线电视线路损坏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车辆行驶证及资格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莘县古云镇葛楼村村委会和古云镇有线电视证明及赔款凭证,车辆维修清单、河南博恒评报字(2017)第0139号评估意见、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刘兵奇请求赔偿的权利,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全额承担。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4236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14214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并申请对施救费数额予以司法评估,原告不同意评估。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以对特定危险所致的具体损失给予填补为目的。原告投保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原告为施救车辆已实际支付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实际损失予以评估有违原告投保的合理期待,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两张施救费票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7210元客观存在,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拖车费7004元是为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原告住所地修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施救费范畴,被告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14214元(7210元+7004元)施救费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请求5400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因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4.已赔付第三者损失。原告请求12000元,被告辩称,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付原告100元,原告剩余损失可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62076元(车辆损失142362元+施救费14214元+评估费5400元+第三者损失1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62076元。二、驳回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负担1771元,原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家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