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1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帅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帅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426号原告:上海帅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高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986室。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帅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工程款97,433.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相关设备,原告按工期进度供货并由被告分期签收付款。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97,433.3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合同包含的内容、金额与送货单的内容、金额不符合,无法确认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设备采购供应买卖合同关系,附表中有详细的供货清单;2、原告材料送货单统计表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供应了9万余元的货物,并有对方公司人员签收,基本是鹿某某签收;3、照片一组,证明签收的货物都用在被告工地上;4、原告工作人员陈坤在涉案项目的出门证,证明因陈坤在涉案项目中负责辅助工作,被告为陈坤办理被告公司的出门证;5、胡晓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晓刚分包被告公司的业务,再交给原告做业务。原告并提供证人陈某某、鹿某某到庭作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辩称依据:1、2013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证明被告公司公章在2013年重新印铸,且该证据上印有公司现有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与合同上的公章、私章均有不同,合同上的章与原来销毁的章也不同,原销毁的章没有集团字样;2、龙元建设与鹿某某结算的单据,证明证人鹿某某的身份是假的,是龙元建设的分包商,不是被告员工。对当事人上述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显示,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作为购货方(甲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按约定就材料附清单向甲方指定的龙元建设上海通用变速箱项目装修施工供货。乙方供货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详见附表(附表需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本合同总价为218,170元。乙方按约定以包供货、包运输、包质量、包风险、包税金、包售后服务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产品。本合同附表中的单价为包含前述内容的包干价格。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以甲方验收签证为准的结算方式。交货时间按2015年11月底完工,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且甲方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同期工程款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根据甲方已核工程量且甲方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同期工程款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_%作为竣工款;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且收到业主方同期付款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作为结算款;甲方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二年后且收到业主方同期付款后支付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以上付款,甲方将以汇票形式或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收货清单和验收,并以书面形式签收确认数量。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利雄印章,乙方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由代理人陈某某签字,双方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23日。审理中,证人鹿某某陈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原告对此表示确认。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共计供货97,433.3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辩称合同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不符,显系伪造,合同当属无效并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名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与龙元建设签订的分包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也不相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则即便对本案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与被告备案印章不一致,该鉴定结论也不具有排他性,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陈述签订及履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时,胡晓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鹿某某及梁姓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无胡晓刚、鹿某某及梁姓工作人员,对胡晓刚代表被告签订合同、鹿某某及梁姓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适用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结合原、被告及证人在庭审时所述,首先,被告认可其是龙元建设上海通用变速箱项目的分包商,在该地址有工程;其次,合同的签订地点在被告的龙元建设上海通用变速箱项目工地办公室,工地现场悬挂了被告公司的招牌;再次,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最后,合同签订后,所有货物均送至被告的龙元建设上海通用变速箱项目工地且已经使用,货物主要由鹿某某签收,且鹿某某居住在被告公司的宿舍。以上情形足以使原告相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因被告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放弃对合同条款的适用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帅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供货工程款97,43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80元,减半收取计1,117.90元,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