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青、张玉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青,张玉宽,李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再9号原审原告:杨青,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东关村天主教堂北巷。原审被告:张玉宽,男,生于1963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老毕庄社区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男,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岩,男,生于1986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原审原告杨青与原审被告张玉宽、李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豫1324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1324民监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青,原审被告张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原审被告南阳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赔偿款11898.85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马文周驾驶被告张玉宽的豫RLA72**号轿车与魏杰驾驶的被告李岩的豫R×××××号轿车及行人杨青相撞,造成造成杨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马文周承担主要责任,魏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青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赔付,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审被告李岩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经用完。2、第一次诉讼原告误工费已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原告误工费。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同郑州保险公司,同时要求原告应当证实本次治疗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审被告张玉宽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经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马文周驾驶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在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西三叉口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杰驾驶的被告李岩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及行人杨青相撞,造成杨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文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岩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支付医疗费22485.68元,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南阳保险公司分别赔付原告杨青470**.52元(含医疗费22485.68元、误工费10002.40元、护理费42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0.4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并已支付。原告杨青为取出内固定,在镇平县中医院进行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合手术,该第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6日),支付医疗费用4419.64元,外购药3349元,合计7768.64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马文周、魏杰均有驾驶资格。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周驾驶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在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魏杰驾驶的被告李岩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杨青的二次手术损失为:1、医疗费7768.64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准许;即25576元/年÷365天×17=1191元,原告请求1191元,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17天×1人=1437.5元,原告请求1419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17天=510元;6、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598.64元。以上原告残疾项损失为281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未超出各保险公司有责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前次诉讼赔偿后剩余部分,故原告残疾损失项的2810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马文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马文周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南阳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剩余的30%由魏杰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郑州保险公司承担。即南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810元×70%=1967元,郑州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810元×30%=843元。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用22485.68元,已超出各保险公司有责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故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马文周、魏杰,被告张玉宽、李岩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岩愿意承担因魏杰驾驶造成的侵权责任,系自愿承担义务,予以准许。魏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岩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百分之三十,即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8788.64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36.59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向原告赔付,本次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因本次原告医疗,应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损失1967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损失843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限被告李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36.5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驳回原告杨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再审时诉称,请求增加上次漏判我的二次手术百分之七十的责任6152.05元,由南阳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张玉宽所有的事故车辆确实投有商业三者险,南阳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玉宽辩称,事故车辆在南阳保险公司确实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南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已依法赔偿完毕,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李岩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围绕再审请求,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未到庭的原审被告李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事实一致。另查明马文周驾驶的原审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在南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以及原审被告李岩自愿承担魏杰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判决被告李岩赔偿原告损失2636.59元并无不当。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二次治疗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810元,未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万元中前次诉讼赔偿后剩余部分,该2810元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以此确定南阳保险公司赔偿2810元的70%即1967元,郑州保险公司赔偿30%即8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纠正。郑州保险公司与南阳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审原告2810元的50%即1405元。原审认为原审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用22485.68元,已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故原审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马文周、魏杰,张玉宽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张玉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审时张玉宽未出庭,未向法庭出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证据,南阳保险公司亦没有主动说明张玉宽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致使原审没有认定张玉宽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没有判令南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中查明张玉宽车辆投保的事实,南阳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承保的张玉宽的车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二次治疗医疗费8788.64元(其中医疗费7768.6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即30元×17天=510元,计1200元),因马文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52.05元。原审判决认定郑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原告损失,但判决主文判令由南阳保险公司赔偿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案件受理费100元,判决由原审原告负担处理不当,依法应由原审被告张玉宽负担,本判决一并予以纠正。原审其它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豫1324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本院(2016)豫1324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杨青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杨青二次手术医疗费6152.05元;三、变更本院(2016)豫1324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杨青1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被告张玉宽负担80元,原审被告李岩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贇审 判 员 王韶云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