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亮与张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张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630号原告:唐亮,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文,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049M。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亮诉被告张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被告张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刘冀,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006.84元。其中:医疗费449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7时30分,张家文驾驶皖BX号小型客车,沿镜湖区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弋江北路交叉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为张家文所有,在人保宿迁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家文辩称,原告在道路中存在违规行为,被告无违规行为,被告不应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家文没有违法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司法鉴定实务,原告属于功能性伤残,内固定尚未取出,应当等内规定取出后方可鉴定伤残,且原告属于单方面的委托,所以我方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7时30分,张家文驾驶皖BX号小型客车,沿镜湖区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弋江北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与沿上述道路同向行驶的,正左转弯通过该交叉路口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张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劳累及受凉;2、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石膏托外固定4周;3、门诊复诊,随诊。原告共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44954.84元。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亮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现遗留有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经测算左上肢丧失功能>10%,其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拾级);自损伤之日其应酌情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皖B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家文,该车在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张家文委托代理人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张家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4214元,其中有3000元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2000元系张家文垫付。另查明:原告系安徽时代创美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可以证实,张家文驾驶机动车在经过赤铸山东路与弋江北路交叉口时,直行与左转弯交通指示灯同时为绿灯,张家文在驾车准备驶入该路口经过人行横道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已经通过了该人行横道并向左侧转弯,而张家文的车辆未减速慢行,也未注意观察,在通过人行横道后车辆即又向右侧变道直行,导致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时碰撞,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张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家文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家文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4954.84元,有票据为凭,张家文主张其中有3000元为其垫付,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庭审中自认有2000元系张家文垫付,故予以支持42954.84元(44954.84-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日),原告住院25日,其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60日×120元/日),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58312元(20年×10%×29156元/年),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8、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误工期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9533.33元(143日×2000元/月÷30日)。10、车辆损失,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受损或维修的情况,故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50.17元。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张家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关于人保宿迁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时机,对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人保宿迁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50.17元;二、被告张家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唐亮承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承担910元,被告张家文承担51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