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奇俊与王正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俊,王正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230号原告:王奇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正庆,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奇俊与被告王正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奇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搭建钢棚工程款人民币15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为被告搭建钢棚。2012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奇俊工程款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正。¥156800.00。具欠人:王正庆”。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正庆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奇俊工程款人民币156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王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