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戚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832号原告:戚某。被告:刘某。原告戚某诉被告刘某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转借他人和偿还他人债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转账凭证二份、储蓄账户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戚某借款50000的事实及借款用途。证据二、手机银行、支付宝转账凭证共五张,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五笔汇款,共计26000元,进而证明被告刘某另欠原告戚某26000元。证据三、原告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戚某起诉不实,事实是在2014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戚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在2014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商量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原告手头只有20000元,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000元,后在2015年3月份,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被告,因此原告只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是在2014年9月份左右。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9笔汇款,共计还款54400元,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9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9笔汇款,共计54400元,从而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一、被告刘某对原告戚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虽系原告所写,但原告只借给被告40000元,另10000元没有借给被告;对原告戚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二、原告戚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9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的19笔汇款共计54400元是两人同居生活的生活费用和家庭其他开支,不能算作被告还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戚某提交的证据一既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又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戚某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刘某提交的19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是在被告借款之后及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后发生的,但不能排除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及其他开支,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及同居时间酌定为24400元,因此认定被告还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与被告刘某自小相识,双方于2014年6月份建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2月4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双方在同居期间既有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准夫妻财产关系,也有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处理该纠纷时,既要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混同、生活消费等因素,也要考虑双方基于非夫妻关系前提下发生的经济往来的一般情况,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共向被告汇款7600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54400元,本院认定该54400元中的24400元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30000元,还应向原告还款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戚某借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