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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3月10日左右的一天、3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华先后在其位于九江市浔阳区莲花池二支巷26号2单元503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志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华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