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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肖贤祥与严红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祥,严红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399号原告肖贤祥,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红平,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肖贤祥诉被告严红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贤祥诉称,被告于2016年在北京市通州区承包工程,因缺少工人,便叫其工地管理人员高选文找人去做工。2016年9月,高选文便打电话叫原告前去该工地做木工活,并叫原告另外帮他找几个人一起去,于是原告便联系了肖贤胜、吴书明、刘龙建、肖红川四人于2016年9月7日到被告工地上,于次日开始上班,直到2017年初。完工后,被告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在2017年正月初六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560.00元,因收取工资的误工损失2000.00元,共计64560.00元。被告严红平未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肖贤祥经被告严红平的工地管理人员高选文介绍,同时邀约有肖贤胜、刘龙建、吴书明、肖红川四人一同到被告在北京通州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口头约定按每天30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原告等五人为被告严红平工作到2017年1月初,其间,被告为原告等人支付部分生活费,未进行结算。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肖贤祥与被告严红平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共计6256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肖贤祥工资五人共6256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等人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肖贤胜、刘龙建、吴书明、肖红川四人向本庭书面表示前述工资由原告肖贤祥一人收取,相关费用由原告肖贤祥一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严红平户口证明、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肖贤祥受被告严红平雇请,为被告务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贤祥劳动报酬62560.00元。二、驳回原告肖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0元,由被告严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丽芹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高声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