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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雄诉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雄,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79号原告李建雄,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建雄诉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雄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0000元及利息29844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军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曹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李建雄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一次还清,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天1%计收滞纳金,借款人曹军。同日,原告将95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同年9月10日,被告曹军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李建雄人民币2800000元,借期一个月,一次还清,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天1%计收滞纳金,借款人曹军。同日,原告将256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经原、被告对利息进行(按月息5%)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260000元、18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撤回2014年12月2日两笔共计75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就本案的焦点评议如下:一、借款本金如何确定。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38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351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510000元。本院由此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510000元。二、利息如何计算。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利息结算时,被告以每月5%的利率进行利息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动将利率降至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撤回7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许可。原告对该诉讼请求的撤回,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军偿还原告李建雄借款本金3510000元,利息2643420元,合计615342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其中9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4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另25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11元,由原告李建雄负担9414元,由被告曹军负担53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