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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朝恒、王长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恒(又名刘建),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王长伟,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7日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新想,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与经北三路交叉口河南省通信产业园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查证,被盗自行车于2016年7月3日以2200元价格购买。2、2016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与经南四路交叉口东方桃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2、刘某1停放在此的两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1850元,被盗黑橘相间的捷安特自行车价值2390元。3、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南三路交叉口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物资供应管理中心办公楼前,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30元。4、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阅山公馆小区内1号楼下,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20元。5、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朝恒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大街海马汽车厂西门停车区,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20元。6、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周新想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青青美庐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550元。7、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周新想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第八大街富田财富广场停车区,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60元。8、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周新想经预谋,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长盛广场,将被害人王某2、程某停放在此的两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查证,程某的被盗自行于2017年2月以125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另一辆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950元。9、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朝恒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天明国际中心,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170元。10、2017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朝恒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经南五路交叉口图书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710元。该自行车已追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新想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3、王某1、王某2、程某,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报案材料、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捷安特自行车销售专用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3、王某1、张某3、王某2、程某、张某2、刘某1、孙某、刘某2、叶某、陈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自行车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另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想系初犯,且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朝恒、王长伟、周新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新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