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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谢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谢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16687。负责人:刘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职员。被告:谢芦,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谢芦(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芦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4500元,利息1223.87元、滞纳金375.92元,合计人民币26099.79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500元,利息1223.87元,滞纳金375.92元,合计人民币26099.79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谢芦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一套,其中有被告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收入证明及个人征信等材料,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审查符合办卡条件,被告取得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证据(三)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证明:被告自2016年12月开始,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500元,按照领用合同约定的利息122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75.92元,合计人民币26099.79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因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资料。被告取得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500元,按照领用合同约定的利息122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75.92元,合计人民币26099.79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并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滞纳金,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反领用合约义务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75.92元;但自2017年4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芦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500元,利息1223.87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75.92元,合计人民币26099.7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谢芦予以偿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谢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袁 军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