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秀与文昌市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秀,文昌市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05民初2043号原告:黄某秀,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退休教师,现住海口市。被告:文昌市公安局,住所:文昌市文清大道30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慧,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秀与被告文昌市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黄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6.55元、交通费1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东郊镇政府有人向东郊边防派出所举报我侮辱苏某。东郊边防派出所经了解,认为我不违反治安管理,不作处罚。但东郊派出所为了替东郊镇领导报复我,在东郊镇委书记梁某肖的怂恿下,在没有事实、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借涉嫌侮辱之名,2016年11月24日下午抓我到派出所审讯。派出所民警送达传唤证时,既没有出示证件,也不说明原因和依据,且为了欺骗、威胁、逼迫我,还冒充说他是公安局的,甚至谎称是市公安局传唤。在审讯中,派出所的林某茂态度恶劣,不尊重我,不文明执法,不把我当作嫌疑人,而是当成犯人。讯问时,不问有关侮辱之事,而是问无关本案之事,其这样做,目的是借办案来折磨、虐待我。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讯问,由于得不到想得到的事实和证据,其不择手段地变相的间接威胁、侮辱、虐待我,逼我招供,为让我害怕,供出事实,指使协警潘某保把早已写好的”黄某秀”三个大字挂在我胸口拍照,那惨景象枪毙犯人之前那样,当时我既害怕又紧张,心里扑扑乱跳。之后,协警潘某保又抓我的两只耳朵拍照及逼我拿出手指进行采血。东郊派出所欺骗、威胁、侮辱、虐待我,已造成严重后果,传唤当晚由于我受到惊吓、打击,不能睡觉,第二天到东郊卫生院看病,医生说由于受刺激导致失眠,服药几天才能睡觉。我担心病情恶化,2016年12月3日到海南省安宁医院看病,医生说是受到刺激失眠,花去挂号费6.8元,药费125元,车票114元。2016年12月6日我又到文昌市人民医院看病,医生同样说受到刺激失眠,花去挂号费13.3元,药费60.55元。除了医生开药吃之外,我针对自己的病情买药吃,药费98.9元。综上,东郊派出所的所作所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郊派出所是文昌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享有行政执法权。东郊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东郊镇邮政局旁有人张贴大字报,对东郊镇政府和镇长苏某进行侮辱。东郊派出所认为原告有作案嫌疑,于是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拍照、采集血样。东郊派出所上述行为是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原告的诉求是基于东郊派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管辖范围。如对东郊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秀的起诉。原告黄某秀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平山人民陪审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林明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淑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