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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田家胜与王君、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胜,王君,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859号原告:田家胜,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君,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女,该单位职工。原告田家胜与被告王君、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被告万鑫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鲁03民终9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被告王君,被告万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27000元、违约金4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付清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其与王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君从其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王君承接的东营市农业技术产业示范区职工保障房(南郊花园)二期一标段19号-23号楼工程,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合同到期后,王君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君辩称,田家胜所诉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均属实,因东营市南郊花园工程面积大,工期短,施工资金紧张,经其向万鑫建设公司领导请示,施工资金先由其自行筹措。其分四次向田家胜借款:分别为2012年11月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借款30000元,同年5月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借款40000元。款项收到后,其于2013年11月24日为田家胜出具涉案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已全部用于万鑫建设公司承接的南郊花园工程,包括购买材料费,支付代理费、保险费及工人工资等,该借款在万鑫建设公司账目中均被记入“209003其他应付款-王君”科目项中。因南郊花园工程的工程款由万鑫建设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其只是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万鑫建设公司对田家胜所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万鑫建设公司辩称,1、田家胜主张的借款与其公司无关。涉案借款借贷合意达成、款项交付以及利息归还等其公司均未参与,涉案借款也未进入其公司任何账户,其公司账目中也没有涉案借款的任何记载,借款合同中“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系王君私自刻制,与其公司无关,因此涉案借款实际系王君个人借款,应由王君自己偿还;2、王君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也从未为王君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王君既非公司项目经理,也未得到其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因此王君对外借款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田家胜对万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家胜提交的借款合同(含借据)、银行回单,王君和万鑫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田家胜还提交《危险源阶段性控制办法》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万鑫建设公司知道“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的存在,并允许该章印使用;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也应承担其因该案诉讼支出的相应代理费。经质证,王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万鑫建设公司认为即使该章印真实存在,也仅限于项目部内部使用,不能在对外业务中使用;对于代理费,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王君提交明细分类账一份、(2016)鲁0591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从田家胜处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南郊花园工程,涉案借款以费用单据的形式由万鑫建设公司的会计作了入账处理;民事调解书证实其系万鑫建设公司的职工。经质证,田家胜、万鑫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万鑫建设公司认为,根据该明细分类账的记载,其公司已实际支付王君涉案工程款790000元,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全部结算完毕;调解书中王君虽以其公司职工名义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实际王君系调解书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方便诉讼才以公司职工名义参与了相关调解,其公司从未与王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君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王君不是其公司职工。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田家胜提交的《危险源阶段性控制办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君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并未标明支出的相应款项系从田家胜处的借款,仅仅记载了购买材料或支付代理费、保险费、装运费等具体花费金额数,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王君曾分四次向田家胜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田家胜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到王君之妻崔瑞青的账户;2013年2月现金交付王君借款30000元、5月现金交付王君借款30000元、11月现金交付王君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24日,田家胜与王君对上述四笔借款进行汇总,王君出具借款合同(含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田家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君2013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一、借款交付情况:以上借款已全部收到(以现金交付)二、借款用途:用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职工保障性住房(南郊花园)二期一标段19号-23号楼工程三、利息标准:按照年利息18%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叁个月支付一次……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二年,即2015年11月23日本息全部还清……六、若借款人出现违约,除支付本金、利息外另行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八、以上各条款及填写经认真核对确认无误,我借款后保证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联系将此借款挂到公司账上。”王君在借据及借款合同后签字并加盖“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另查明,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王君分十一次共向田家胜支付利息96750元。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二期职工保障性住房(南郊花园)一标段19-2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系万鑫建设公司于2012年承接,后又将该工程风险承包给王君,王君系工程实际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的发放等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君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否系履行万鑫建设公司职务的行为。首先,从借款合意的形成及款项交付情况来看,涉案借款的合意形成于田家胜与王君之间,款项系由田家胜转账至王君指定的账户或现金交付于王君本人,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田家胜和王君。其次,从借据的出具情况来看,涉案借据系王君汇总先前借款后出具,借据上的借款人为王君本人,在借据上加盖“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是王君个人所为,万鑫建设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再次,从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来看,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田家胜共收到涉案借款的利息96750元,全部由王君本人支付。最后,从涉案借款合同的记载来看,合同中明确标注“以上各条款及填写经认真核对确认无误,我借款后保证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联系将此借款挂到公司账上”,以此可以看出王君在向田家胜借款时,涉案借款并未挂入万鑫建设公司财务账目,且其借款行为也未得到万鑫建设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追认,是王君的个人借款。综上,王君向田家胜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王君辩称其系万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涉案借款用于万鑫建设公司承接的南郊花园工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证的事实,王君自田家胜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田家胜要求王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田家胜应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君应支付田家胜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5506元(计算办法:本金200000元×270天×0.24元/年÷365天,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270天)。对于之后的利息支付问题,王君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田家胜利息。对于田家胜主张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偿还原告田家胜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君支付原告田家胜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家胜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四、驳回原告田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保全费1970元,共7425元,由原告田家胜负担1114元,被告王君负担6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丽霞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田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