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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军连与肖雄、胡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连,肖雄,胡云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653号原告:施军连,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肖雄,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胡云晓,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施军连为与被告肖雄、胡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肖雄、胡云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8万以月利率二分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肖雄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军连、被告胡云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云晓答辩称:第一、对被告肖雄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如果说上述借款确实发生的话,则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云晓无需承担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肖雄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肖雄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28日前还款,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不还,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借条由被告肖雄确认后签字并捺印。被告肖雄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1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不还,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借条由被告肖雄确认后签字并捺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雄一直拖欠不还,以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肖雄与胡云晓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肖雄向其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肖雄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胡云晓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肖雄、胡云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云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曾与被告肖雄就本案债务是被告肖雄的个人债务进行过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被告肖雄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肖雄、胡云晓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雄、胡云晓共同归还原告施军连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肖雄、胡云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朱明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