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艳馥与谭晓红、陈国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馥,谭晓红,陈国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924号原告李艳馥,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长青,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原告配偶。被告谭晓红,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陈国发,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李艳馥诉被告谭晓红、陈国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馥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晓红、陈国发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以每年租金30万元签订了租房合同,将自己的太阳岛宾馆第6层楼,面积980平方米租给被告办公。从2012年8月1日起到2016年10月4日二被告搬走,期间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房费,而且被告谭晓红从2015年开始不见踪影,陈国发也以各种借口敷衍原告,原告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200,000.00元,水电费186,0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谭晓红、陈国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李艳馥与被告谭晓红、陈国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长春市春城大街97号的房屋,房型为框架,建筑面积共980平方米,出租给二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300,000.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支付600,000.00元租金,押金30,000.00元(租赁期满后如二被告未拖欠水电等费用原告应全部退还押金),以后按二年结算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原告在收到二被告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二被告须自行缴纳在租赁期内水、电各一半,房屋租赁税金物业费等费用。二被告应把已缴纳过的单据复印件交与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将案涉房屋交付二被告,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付任何租金、押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2015年3月15日,被告谭晓红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太阳岛宾馆二楼办公,从2012年8月1日起到2015年3月15日共欠房费1,051,250.00元,其中包括水电卫生费150,000.00元。2016年2月30日,被告陈国发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省玖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太阳岛宾馆二楼办公。从2012年8月1日到现在,共欠房费1,386,050.00元,其中房费1,200,000.00元,水、电、卫生费186,050.00元,此款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二被告自租赁房屋起至租赁期满就从未交纳房屋租金、押金及水、电、卫生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案涉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号,建筑面积为1097.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长青,系原告李艳馥配偶,李长青知晓并认可原告李艳馥将案涉房屋1097.30平方米中的980平方米租赁给二被告并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李艳馥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李长青配偶,且李长青知晓并认可其将房屋租赁给二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房屋租金,因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1,2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须自行缴纳在租赁期内水、电各一半,房屋租赁税金物业费等费用。被告使用案涉房屋期间产生水、电、卫生费186,050.00元(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上述费用原告已经结算交纳完毕,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上述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数额,有被告谭晓红、陈国发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晓红、陈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艳馥房屋租金1,200,000.00元;二、被告谭晓红、陈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艳馥为其垫付的水、电、卫生费等费用共计186,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00元,由被告谭晓红、陈国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曼丽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