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锦州启恒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与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祖连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启恒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祖连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初172号原告:锦州启恒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刘士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祖连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祖连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李飞,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启恒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与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威公司”)、祖连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刘士骏,被告能威公司、祖连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能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8000000元;2.判决被告能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祖连成对被告能威公司应当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能威公司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以下简称“凌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03〕号,该合同约定,能威公司向凌云支行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10.08%,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11日凌云支行与祖连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祖连成对上述借款2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7日能威公司与凌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04〕号,合同约定,能威公司向凌云支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10.08%,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27日,凌云支行与祖连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祖连成对上述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凌云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借款本金48000000元,但能威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凌云支行与内蒙古恒通金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凌云支行将能威公司所欠债权4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恒通公司,并通知相关债务人。2015年12月23日,恒通公司与启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将能威公司所欠恒通公司债权48780728.79元转让给启恒公司,并通知相关债务人。2015年12月23日,能威公司和祖连成对欠款的本金和利息予以确认,并向恒通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原告认为:凌云支行与能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能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威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祖连成与凌云支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现因能威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祖连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凌云支行与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恒通公司,而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相应通知手续,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截止今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能威公司、祖连成辩称,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债权,原债权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出资中有国有资产,该债权转让涉及到国有资产处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良资产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本案中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国有资产没有以拍卖、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能威公司向凌云支行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10.08%;2.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保字第〔103〕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祖连成与凌云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就2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能威公司向凌云支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10.08%。4.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保字第〔104〕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祖连成对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2015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6月30日凌云支行与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凌云支行将能威公司所欠债权48000000元借款本金转让给恒通公司,并通知相关债务人。6.2015年12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2015年12月23日凌云支行与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凌云支行将能威公司所欠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780728.89元转让给恒通公司。7.2015年12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12月23日恒通公司与启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将债务人能威公司所欠恒通公司债权48780728.89元转让给启恒公司,并通知相关债务人。对于证据5、6、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锦州银行股份中有国有资产,对于国有资产的债权转让应以拍卖和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没有拍卖和公开竞价,债权转让无效。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本案中,凌云支行转让的债权为凌云支行向被告能威公司借款后所形成的欠款,并非国家对银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故本案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2015年3月31日借款凭证,证明目的:2015年3月31日凌云支行向能威公司放款20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10.08%。9.2015年4月15日借款凭证,证明目的:2015年4月15日凌云支行向能威公司放款28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10.08%。10.《确认函》,证明目的:祖连成和能威公司对欠款48780728.89元没有异议,而且确认向原告清偿债务。对于证据8、9、10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凌云支行与能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03〕号,合同主要内容为:能威公司从凌云支行处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由祖连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1日,凌云支行与祖连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保字第〔103〕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5年3月11日能威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8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5日,凌云支行向能威公司发放借款2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年利率10.08%。2015年3月27日,凌云支行与能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04〕号,合同主要内容为:能威公司从凌云支行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由祖连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7日,凌云支行与祖连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凌云支〕行〔2015〕年保字第〔104〕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5年3月27日能威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凌云支行向能威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10.08%。2015年6月30日,债权转让方凌云支行(甲方)与受让方恒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有偿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系甲方的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对该贷款债权的不良状况已经在本协议签订之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无任何异议。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为债务人能威公司所欠甲方贷款本金48000000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不良贷款债权按照本金、利息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额计价。转让总金额48000000元,其中垫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0元、费用0元。款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上述转让金额。……。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相关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凌云支行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岩名章,乙方处加盖恒通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金名章。同日,凌云支行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能威公司,能威公司加盖公章,祖连成、冯岩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3日,债权转让方凌云支行(甲方)与恒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为债务人能威公司所欠甲方利息780728.89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按照本金、利息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额计价)。贷款本金部分(金额48000000元)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转让。款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上述转让金额。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能威公司的债权及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相关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凌云支行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岩名章,乙方处加盖恒通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金名章。同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能威公司,能威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祖连成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3日,恒通公司(甲方)与启恒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债务人能威公司所欠甲方债权人民币48780728.89元等额计价转让给乙方,以及将为上述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相关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承接上述全部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恒通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金名章,乙方处加盖启恒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名章。再查,2016年7月18日,锦州启恒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营口逸威石化有限公司及黄骅市新能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原告启恒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上述合同享有权利。关于原告启恒公司要求被告能威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案外人凌云支行为出借人,已实际向被告能威公司发放借款48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借款已到偿还期限,被告能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启恒公司,故原告启恒公司要求能威公司给付所欠本金4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10.08%,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截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确定借款利息为780728.8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应以48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祖连成是否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祖连成与凌云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祖连成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锦州启恒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启恒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8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数额为780728.8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4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祖连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00元,由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祖连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济伟审判员 赵洪全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瑶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