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9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沈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沈建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278号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闻家村37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强。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羊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浩。被告:沈建浩,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沈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面料。截止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507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欠。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7502元,并支付利息9338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被告沈建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并由沈建浩担保的事实。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沈建浩共同答辩称,在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是事实,但在2015年原告提供其中一批货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公司破产,货款实际40多万没有付。沈建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未担保。对其辩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账单的金额有出入,欠款是有的,但只有四十几万,虽有沈建浩本人签名及公司盖章,但沈建浩本人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担保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认为欠付货款只有四十几万,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沈建浩承担担保责���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具有面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结账,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上载明:经结账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服装面料款总计507502元整(伍拾万柒仟伍佰零贰元整),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债务人盖章:”处盖有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上有沈建浩签名。“债务人盖章:”栏下有“担保人签字:”栏,但该处系空白。签订日期:2015年7月30日,下有“担保期限二年”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沈建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商家退货,且实际货款只有四十几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厘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07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93380元(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本金507502元,月利率0.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愉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董 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