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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平安与荏原机电(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荏原机电(昆山)有限公司,郑平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荏原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3540297D。法定代表人:山田秀喜(YAMADAHIDEKI),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平安,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亮,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荏原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平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荏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第三次处罚被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文件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故意以铁板遮挡摄像头,并在铁板下玩手机、睡觉等长达数小时。上诉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予以记大过并无不妥。二、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一审法院均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涉案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而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向过错方的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郑平安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三次处罚事实均不认可,最后一次记大过的处罚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所涉及的人物面部特征模糊不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奖惩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证据,该制度后页的工会盖章也是进入本案诉讼程序后加盖的,并且上诉人未履行奖惩制度3.1.1条规定的处罚时应首先听取被处罚员工的自我检讨和附调查报告的程序,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三次处罚不具有效力,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荏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16元(6584元/月×12×2);2、诉讼费用由荏原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郑平安就前述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51200元(6300元/月×12×2)。一审庭审中,郑平安表示:如果不能认定为违法解除,请求荏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600元(6300元/月×1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平安于2004年11月23日入职荏原公司任调机员。2016年3月13日,因郑平安作为“班长”“对本班作业人员缺乏管理,致使员工长时间脱岗”,荏原公司根据《奖惩制度》第3.2.1(1)条(工作时间有“怠慢行为(无故怠工或拖延工作)”)和第3.3.23条(“违反第3.2规定之各项条款情节较重者”可处小过)规定对郑平安记小过处罚;郑平安在《处罚单》“班(股)长”处签字。同年7月20日,因郑平安“在工作时间未经许可睡觉”,荏原公司根据制度第3.4.1(1)条(在工作时间(含加班时间)内“未经许可睡觉者”可处大过)对其记大过;郑平安在《处罚单》上签字。10月20日,因郑平安“遮挡摄像头、玩手机、未履行班长的职责”,荏原公司根据制度第3.3.7条(“在工作场所喧哗、嬉戏,妨碍他人工作者”可处小过)、第3.3.21条(“工作时间(含加班时间)非紧急事由频繁或长时间拨打或接听私人电话者”可处小过)、第3.4.26条(“违反第3.3规定之各项条款情节较重者”可处大过)对其记大过;郑平安拒绝在《处罚单》上签字。10月28日,荏原公司以郑平安构成严重违纪为由,根据制度第3.5.25条(“年度累计2次大过未经抵销者”可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郑平安解除劳动合同;当天,郑平安意欲跳楼,派出所出警。2016年11月7日,郑平安正式退工。后郑平安申请仲裁,要求荏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16元。昆山仲裁委审查后认为荏原公司根据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不支持郑平安申请的仲裁裁决。郑平安不服,遂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庭审中经协商对郑平安的月工资确认为63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处罚单、收条、公告、退工备案登记表、奖惩制度、签名表、派出所证明、监控视频及其图片、辞令、人员名单、工作内容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规范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有权自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应予遵守。本案中,郑平安在《奖惩制度阅读签名表》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悉公司的该项制度,结合《处罚单》的记载、郑平安的签字行为以及监控视频来看,荏原公司以郑平安违反公司制度对其进行处罚有一定的事实依据,郑平安以荏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其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照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和荏原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一审法院认为荏原公司第三次处罚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在未按制度第3.1.1条程序听取郑平安“自我检讨”以及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据此对郑平安记大过处罚过于严苛也有失公允,现双方已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郑平安庭审中的请求,认定荏原公司应当向郑平安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荏原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平安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荏原机电(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奖惩办法》,因其内容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相关,其制定与修改需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已履行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故该规定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制度依据。其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三次记过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其对被上诉人存在违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最后一次记大过的处罚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所涉及的人物面部特征不清,双方对其中涉及的人物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也存在争议,上诉人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三次记过,即便依据上诉人制订的《奖惩办法》3.1.1条来看,载明对违纪员工进行处罚,部门主管应责令违纪员工做书面自我检讨,且附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提报处罚意见等。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已履行经过上述程序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庭审中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变动。综上所述,上诉人荏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荏原机电(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