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60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依照约定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他虽在借条上写明自己为担保人,但因自己当时喝了酒,是被原告邵某某骗着签的字,且2016年4月20日张某某借邵某某的50000元与自己无关。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邵某某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作担保。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又从原告邵某某处借50000元,并在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上做了手续,上述50000元的借款原告未通知被告王某某。以上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每月清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只清息不还本,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共清息9000元。此后,经原告邵某某多次催要,两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故原告邵某某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法院。原告邵某某提供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判决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若存在,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多少。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邵某某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向其书写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之前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邵某某的9000元利息继续归原告邵某某所有。本院依法确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写明自己为担保人,其虽辩称自己是被骗签的字,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第二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的50000元未取得被告王某某的认可和同意,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邵某某的50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起诉,即在法律规定的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邵某某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邵某某的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爱民人民陪审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张永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少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有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