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246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樊安全与苟锡万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安全,苟锡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46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樊安全,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苟锡万,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1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苟锡万赔偿樊安全各项经济损失39608.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但苟锡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樊安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苟锡万给付上述款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苟锡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123.03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樊安全。此外,除查封的有抵押权登记的被执行人苟锡万、孔德会所有的房产一套暂不便处置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苟锡万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全部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苟锡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各项经济损失36985.9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能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樊安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苟锡万(2017)渝0118执2468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彭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佳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