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尧与刘巧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刘巧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608号原告:刘尧,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北五巷**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原告之子),男,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刘巧珍,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北五巷**号栋*单元***室。原告刘尧与被告刘巧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原告刘尧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尧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