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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息辉与施紫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息辉,施紫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279号原告:李息辉,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紫航,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息辉与被告施紫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紫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施紫航立即偿还李息辉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施紫航因急需资金,故向李息辉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2%,若因本笔借款引起一切纠纷,交由出借人户籍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可选择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施紫航向李息辉出具由施紫航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交由李息辉收执。嗣后,李息辉多次向施紫航催促还款付息,但施紫航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施紫航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李息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该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施紫航于2016年5月8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息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由施紫航在李息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后交李息辉收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息辉与施紫航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息辉、施紫航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李息辉可以催告施紫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至李息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施紫航分文未付,故李息辉有权要求施紫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李息辉自认收到施紫航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属于诉讼自认,依法应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息辉、施紫航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李息辉有权向施紫航主张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紫航因需于2016年5月8日向李息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由施紫航在李息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后交李息辉收执。后施紫航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综上所述,李息辉请求施紫航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紫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息辉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5元,由施紫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