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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市博文培训学校华因与被上诉人叶羽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博文培训学校,叶羽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博文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杰,系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羽佳,女,汉族。上诉人鞍山市博文培训学校华因与被上诉人叶羽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鞍山市博文培训学校上诉称,认为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用工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海城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到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鞍山市博文培训学校所在地在鞍山市铁西区,故鞍山市博文培训学校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叶羽佳向其中一个有管辖的铁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林审判员 司玉芹审判员 于 群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