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如君、戴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如君,戴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如君,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星,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上诉人肖如君因与被上诉人戴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如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支持肖如君的诉讼请求,戴星应支付肖如君找车损失车费及其它费用共计5600元。事实和理由:肖如君因买车资金不足,与戴星约定,戴星以肖如君的名字购车,肖如君支付20%的购车款,剩余80%的购车款由戴星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后因戴星在购买车辆时所开的发票与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不符,发票上的数额低于实际支付购车款的数额,造成分期贷款未发放,肖如君支付给戴星20000元购车款后,还有47500元未支付,由戴星先替肖如君支付47500元给卖车公司。因戴星着急想肖如君早点偿还先行支付的47500元购车款,后戴星推荐肖如君到深圳市前海果树与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用于偿还所欠其先行支付的47500元,因肖如君不想去该公司贷款,戴星承诺如果如深圳市前海果树与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其自愿承担GPS费用1000元、贷款手续费6个点及利息并出具证明,双方签字。随后肖如君与戴星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实际在深圳市前海果树与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38000元,其中32200元支付给戴星,剩余贷款5800元,用于支付应由戴星承担的GPS费用1000元、贷款手续费6个点及利息。因一审判决认定32200元与事实不符,肖如君已偿还戴星38000元。被上诉人戴星辩称,车辆当时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借钱自己买的车,并不是被上诉人代购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了垫资。上诉人所述偿还了一部分应以被上诉人收到多少钱为准,实际收到32000元。上诉人申请分期时由于发票不照,贷款公司认为是骗分期,所以没有批准分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如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代步损失4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磨损费4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寻找车辆费用5600元。戴星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肖如君偿还反诉原告借款475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肖如君给付反诉原告车辆赎回费用11050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8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录音材料,对该书面整理材料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豫E×××××号小轿车被被告戴星开走后,原告租赁他人的面包车代步造成其损失4300元(100元×43天),对此被告戴星称是原告将车辆质押给被告保管,对原告主张的代步损失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戴星开走其小轿车时车辆公里表的公里数为2600公里左右,其将该车辆开回时车辆公里表的公里数为5500公里左右,车辆行驶5000公里就应进行保养,因车辆被扣押无法及时保养车辆,减少了汽车寿命,故应赔偿原告车辆磨损费4300元(100元×43天),被告称车辆在被告处是妥善保管,不存在使用3000公里的情况,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在车辆被开走后雇佣宋某寻找车辆,支出找车费5600元(200元/天×28天),对此被告称原告在当天已知道车辆在被告处,不存在寻找车辆的必要,对原告主张的找车费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6年12月份,原告因购买本案争议的小轿车向被告借款,后原告下欠被告47500元未偿还,为此其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戴星为合同甲方,原告肖如君为合同乙方),对原告欠被告47500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借款人以本案争议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主张其已偿还被告38000元,提供2017年1月23日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2017年4月19日署名为王永山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3份、2017年3月21日《安阳市车果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客户办理结清手续单》一份、原、被告双方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因原告未提供录音,不予采纳;对署名为王永山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并不显示原告银行卡的实际取款人信息,不能确定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系由被告取走,不予采纳;对《安阳市车果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客户办理结清手续单》,可以证明原告肖如君已偿还其在安阳市车果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贷款38000元的情况,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字的书面证明,实际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但该证明材料本身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GPS费、手续费、利息”等事项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该约定事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有瑕疵,导致车辆分期贷款被收回,购买车辆被扣押,为了赎回车辆戴星向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74050元的费用,除去63000元的贷款,其他费用为11050元(包括结清费3000元、手续费2800元、制卡500元、利息1250元、GPS1500元、上牌押金1000元、停车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为此被告提供2017年1月13日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分期购买车辆,因被告原因未成功办理分期,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对结清证明原告未参与,故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提供的结清证明上无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产生的依据及费用负担主体情况,故对该结清证明不予采纳。另查明,庭后经调查,被告戴星认可在原告肖如君从安阳市车果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贷款后,由王俊杰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分两次共取了32200元,原告仅偿还被告32200元。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称其只是在原告购车时向原告借款,为其购车垫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购买小轿车时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购车垫资)等问题产生矛盾纠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E×××××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一辆开走,被告虽主张是原告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但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车辆质押无事实根据,被告擅自将原告车辆开走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车辆享有的物权。2017年3月25日原告已将其该车辆开回,为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步损失4300元、车辆磨损费4300元、找车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争议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上述损失,故原告上述请求均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475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认可原告已偿还其32200元,原告实际下欠被告借款金额仅为15300元,故原告应再偿还被告借款15300元;因原、被告在《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车辆赎回费用1105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属实及其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肖如君负担,故被告此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已偿还被告借款3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如君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肖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被告戴星借款15300元整;三、驳回被告戴星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原告肖如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肖如君负担183元,由被告戴星负担4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找车费收据1张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找车费的支出5600元。被上诉人对收据不认可,认为费用的发生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找车费收据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5600元的找车费。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38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偿还32200元,上诉人实际下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153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肖如君的诉讼请求、判令肖如君偿还戴星借款15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如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肖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