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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1,郜某2,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住河北省魏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2,住河北省魏县,。以上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北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马街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魏县,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东旺、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及郜某2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郜某1与马某3在本村马某甲家因故发生争吵,被马某甲夫妇劝开后,马某3给其四叔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赶到后与郜某1、郜某2父子发生打架,后被本村马某1拉开。马某某离开后持菜刀再次找到郜某1打架,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菜刀将郜某1和郜某2砍伤,经法医鉴定,郜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郜某2损伤属轻微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郜某1、郜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郜某2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事项于法有据,请法庭予以认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等共计26197.99元应予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2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4342元应予以赔偿。提供的证据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诉讼请求合理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郜某1与马某3酒后在本村马某甲家因故发生争吵,被马某甲夫妇劝开后,马某3给其四叔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闻某赶到后与郜某1、郜某2父子发生打架,后被本村马某1拉开。马某某离开后持菜刀再次找到郜某1打架,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菜刀将郜某1和郜某2砍伤,造成郜某1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郜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造成郜某2躯干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郜某2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郜某2分别在魏县中医院住院27天、25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231.39元、误工费4476.6元(60548÷365×27)、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1987÷365×27)、护理费3240元(21987÷365×27×2)、营养费1350元(50×27)、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917.9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2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92.01元、误工费1500元(21987÷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1987÷365×25)、护理费3000元(21987÷365×25×2)、营养费750元(30×25)、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742.01元。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魏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郜某1陈述,2016年5月6日下午12点左右,我和马某甲在敬伟食府吃饭,吃饭期间因喝酒与马某3产生摩擦、吵闹。吃完饭后,我回到街口看见马某某来了,马某某就说“你想死啊郜某1有种咱到河沟里去”之类的话,我就说“去哪我都不怕”。马某某上来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然后我们两个人相互搂着打,最后被马某1和我儿子郜某2拉回家了,回到家我正在院子里站着,马某某手持菜刀进到我家,看到我二话没有说就砍我,被我儿子拦住了,随后朝我的头部砍了一刀,我一摸流血了躺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在医院躺着。2、被害人郜某2陈述,2016年5月6日大约有12点多,我听别人说,我父亲在马某甲门口与别人吵架,我急忙过去,看见父亲郜某1在那骂,因为父亲当时喝酒了,我一个人拉不走他,我随后给我姐夫李某打电话,打完电话,看见马某某骑在我父亲身上打,我上去和马某某打了起来,后来被马某1拉开了,回到家时间不长,马某某拿着菜刀进到我家院子里朝我父亲头部就砍,我上去拉马某某,马某某就砍到我的胸上,我拿起铁钎和马某某打了起来,后来我姐夫李某来了也拿着铁钎和马某某打了起来,之后马某某就跑了,我和姐夫就追,我父亲也追赶马某某,追了不远,我父亲就躺倒在地,看见父亲头上流血,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6年5月6日14时左右,我侄子马某3给我打电话说:“本村郜某1打我了”,挂完电话,我骑着电车去了南边街里,当时没有看到马某3,看到了郜某1和郜某2在现场,郜某1说,“马某3叔叔来了,我候着他呢”。我向北走了不多远,我和郜某1就打了起来,郜某2用砖在我头上砸了两砖,后被邻居拦开,我走到我哥马某2家,他家中没有人,我从他家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就去找郜某1,走到郜某1胡同口,郜某1和他儿子郜某2拿着铁钎出来和我打,他们拍到我头上和腰上,我用菜刀捅了下,不知道捅到他们啥部位,另外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也在打我,后来我就走了,走到半路就蒙了。4、证人马某3证明,2016年5月6日午饭时,我在本村某某饭店吃饭时,因喝酒与本村的郜某1发生摩擦,饭后我去了马某甲家串门,看见郜某1在那,又说起中午在一起喝酒的事,就和我争吵起来了,郜某1一拳打在了我脸上,把我打在地上,马某甲两口子把我们拦开了,我往外走,郜某1就追赶到大门,用铁钎拍我,又被马某甲拦开,郜某1接着用铁钎继续拍我,我给叔叔马某某打了电话,告诉叔叔郜某1打我了,然后我就回家了。5、证人马某1证明,2016年5月6日下午一点多,我从地里干活回来,走到路南超市时,看到郜某1与马某3在吵闹,吵了一会,马某3向北走了,马某某骑电车来到了超市,和郜某1吵闹起来,马某某说到北边河滩去,郜某1说奉陪到底,然后他俩向北走了,走着走着就打了起来,我过去把他们拦开了,这时郜某1还在那骂,我和郜某2把郜某1送回到了家,我从郜某1家出来后,看见马某某拿着菜刀从西边过来,我上前拦也拦不住,马某某去了郜某1家,过了一会儿,马某某从郜某1家跑了出来,后边郜某1、郜某2追了出来,追着追着郜某1就晕倒在地上,后来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李某证明,2016年5月6日14时许,我送孩子上学后,就去了我岳父郜某1家,看到岳父郜某1从北边回到了家,这时马街村马某某拿着菜刀朝我岳父砍,当时就流血了,我媳妇的弟弟郜某2上去拉,马某某又朝郜某2肚子上砍,马某某砍完后就跑了,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郜某2报了警。7、证人郜某3证明,2016年5月6日14时许,我在家院子里和父亲郜某1、弟弟郜某2说话,这时马某某手里拿着菜刀进到院子里,啥也没有说,拿菜刀朝我父亲身上砍,砍完就跑了,父亲和弟弟就追了过去,当时我抱着孩子不敢出去,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8、证人马某2证明,2016年5月6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家里听外面有人喊我,出去后看见我四弟马某某拿着菜刀从东往西跑,郜某1、郜某1儿子以及其他人在后面追赶马某某,然后我就拦住了郜某1说:“有事过了今天再说,现在都在气头上”,这时郜某1躺在地上就骂了起来,我就走了。9、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郜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郜某2损伤,属轻微伤。10、郜某1的伤情照片。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郜某2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12、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郜某1、郜某2遭受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对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责任。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231.39元、误工费4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917.99元。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马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2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92.01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742.01元,应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的近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将赔偿款缴于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经济损失共计24917.99元(其中医疗费12231.39元、误工费4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2经济损失共计12742.01元(其中医疗费5492.01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已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1、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岭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