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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与胡野、法超、XX、石仲辉、曹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胡野,法超,XX,石仲辉,曹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84民初1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组织机构代码67290061-8。负责人:吴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职员。被告:胡野,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法超,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XX,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石仲辉,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曹捷,女,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宁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与被告胡野、法超、XX、石仲辉、曹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不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计2686元,由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于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