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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黎敏与江小丹张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江朝义,程福梅,龚泽梅,江小丹,贵州省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均,程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27号原告:黎敏,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奥康工业园区紫竹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8022830M。法定代表人:江朝伟。被告:江朝义,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程福梅,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龚泽梅,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小丹,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贵州省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大地庄水韵佳缘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6669623459。法定代表人:程容。被告:张均,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程容: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黎敏与被告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程福梅、龚泽梅、江小丹、贵州省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程福梅、龚泽梅、江小丹、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立即归还借款8000000元,并以8000000元为基数,给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借款利息;给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按约定承担律师服务费403240元;3、判令程福梅、龚泽梅、江小丹、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江朝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按1.8%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程福梅、龚泽梅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约定如乙方(借款人)、丁方(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导致出借人以诉讼方式收回借款,乙方、丁方承担律师费等因收回借款的一切费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江小丹、江朝义以股东名义签名,承诺以股权提供担保。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朝义、龚泽梅、贵州省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均、程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确认被告江朝义、龚泽梅在原告处的借款为1736万元,被告江朝义、龚泽梅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要求赔偿损失(含律师费),被告张均、程容、贵州省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包括此项借款在内的1736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程福梅、龚泽梅、江小丹、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等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黎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共8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授权委托说明一份、收条一张、转款凭证一张、股东会决议一份、章程一份、出资变更记录三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7)渝0120民初2226号卷宗),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程福梅、龚泽梅、江小丹、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提供担保的事实。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5张、农商行付款回单一张、建行专用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403240元的事实。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程福梅、龚泽梅、江小丹、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未到庭应诉,对原告黎敏提交的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对原告黎敏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金豪鞋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本公司、江朝义共同向出借人黎敏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月。2、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其全部资产以及各自所有的股权共计100%的股权作为此借款的担保,到期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全体股东同意接受并配合出借人办理资产、股权的执行拍卖等处置程序。3、在借款人还款前,全体股东及公司保证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资产保持不变,如有变更,视为违约并按《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决议加盖了被告金豪鞋业公司的公章、被告江朝义、江小丹在股东会成员处签名捺手印。2015年1月16日,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与原告黎敏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本合同借款期限:3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乙方、丙方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丙方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2%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乙方、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导致甲方以诉讼等方式收回借款的,乙方、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黎敏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金豪鞋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江朝义在乙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程福梅、龚泽梅在丁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金豪鞋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1月16日原告黎敏依约向被告江朝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8000000元。同日,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向原告黎敏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3日原告黎敏(甲方)与被告江朝义(乙方)、龚泽梅(乙方)、科源房地产公司(丙方)、张均(丙方)、程容(丙方)就本案借款8000000元及另案借款及利息9360000元,共计17360000元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在甲方处借款未还及为王贵英借款进行担保而未履行担保责任;2、乙方在丙方进行了投资,在丙方处有股份;3、丙方自愿为乙方在甲方处借款及应履行的担保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偿还甲方的借款及应履行的担保还款共计人民币1736万元,乙方于2015年11月25日前给甲方欠款20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二、借款利率:第一笔800万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执行,由乙方在每月16日支付利息。第二笔936万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执行,利息支付方式约定为2016年3月30日付清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497600元,剩余的利息至本金到期之日付清。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偿还甲方欠款及利息,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三、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四、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丙方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五、……。六、……”。原告黎敏在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江朝义、龚泽梅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科源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上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张均、程容在该合同上丙方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与原告黎敏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归还借款8000000元,并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息1.8%计付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给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324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福梅、龚泽梅自愿为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福梅、龚泽梅对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自愿为被告江朝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江朝义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科源房地产公司、张均、程容对被告江朝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小丹自愿用其在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占比为5%)为被告金豪鞋业公司、江朝义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但原告与被告江小丹未签定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质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小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江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黎敏借款8000000元,并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江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黎敏律师服务费403240元;三、被告程福梅、龚泽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贵州省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均、程容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江朝义、龚泽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重庆金豪鞋业有限公司、江朝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