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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世春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世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系上饶市永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5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郑世春对被害人曹某表示能够为曹某的江西广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联系煤炭购销业务,随后原审被告人郑世春伪造了一份国电集团九江发电厂与广达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用其伪造的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在合同上用印并伪造厂长签名,骗取了被害人曹某的信任,后原审被告人郑世春让被害人曹某按照合同要求以广达公司的名义向九江发电厂下属的九江浔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电实业)的账户汇去保证金50万元。后原审被告人郑世春以广达公司股东的名义要求浔电实业将广达公司汇款的50万元保证金抵扣永源公司的42万余元的欠款,并退回永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后浔电实业因欠缺广达公司的抵债凭据等相关手续而将广达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冻结在其账户上,未予抵扣永源公司的欠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其与他人一起创建了江西广达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下旬其通过别人认识了一个叫郑世春的人,他说能帮其在二电厂接到煤炭方面的业务。8月30日,他拿了一份以其公司名义和国电集团九江发电厂签订的煤炭业务合同,合同包括了50万元的保证���和履行方式等内容,上面有国电集团的公章,还有他们王正仪厂长的签字,其便相信了他,立刻汇款50万元保证金到浔电实业公司的财务账户上。2015年9月1日,郑世春以帮了其搞定合同用来请客送礼的理由向其借了15万元并打了借条,可一直没还。2015年9月郑世春以9月到10月的合同为由,又与其公司重新签署了一份2016年1月到3月的煤炭购销合同,这次没有汇钱。2015年12月28日,其与郑世春拿着合同到国电集团九江发电厂煤炭采购部,合同拿给采购部的徐主任看,徐主任一看就说此合同是伪造的假合同,他说他们单位从没有签署过此类合同,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名均属伪造,后来郑世春也承认了合同是他自己伪造的。2.辨认笔录,证实曹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原审被告人郑世春。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有人打电话到其办公室自称姓郑,他说是厂领导让他与其谈谈煤炭方面的业务,后他和一个姓曹的男子来到其办公室,姓郑男子说他和厂里很熟,希望其能够在煤炭业务上给予照顾,并说和其公司有煤炭购销合同,其让他把合同给其看下,其一眼就看出合同是假的,合同的台头就是假的,与其公司合同不符合,公章也是假的,签名和王厂长签名不一致,后其叫公司燃料部主管合同的曹怡主任过来确认,曹主任当场确认是伪造的合同,其2013年任职以来没有和江西广达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4.辩认笔录,证实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姓郑的男子。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其查到其公司的账户上收到了江西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发给其公司的收款单,金额为50万元,江西广达实业公司和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在收到这笔钱不久,江西广达公司的股东就过来找其开收据,其说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这个钱其公司不能收,然后他说这是经过双方公司达成一致的,是用来归还江西永源贸易公司欠其公司42万元的货款。来的这个人自称是江西广达公司的,并说50万元是用来归还永源公司欠款的。永源公司的人没有与其打过交道,其只知道该公司与其公司在财务上有交往,该公司欠浔电实业公司货款42万元。因为50万元是广达公司汇过来的,缺少抵债凭证,所以其不能直接拿来抵永源公司的债务,其让该公司出具抵债凭证,因他们都没有相关手续,所以这50万元其公司不能用,一直处在冻结状态。2015年9月来了两个自称广达公司的人,说是为了永源公司的债务,说50万元汇款是给永源公司归还其公司的42万元货款,并要求其公司还给永源公司30万元保证金,其说替永源公司还款需要双方公司确认,履行手续,然后他们就走了。6.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要求将广达公司50万元汇款作为永源公司归还欠款的人即原审被告人郑世春。7.电煤订货合同,证实该合同系伪造的事实。8.物证鉴定书及证明,证实“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事实。9.(2016)赣0403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及客户明细账,证实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的永源公司欠九江浔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万余元的事实。10.营业执照、验资报��及缴款单,证实永源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郑世春尿检呈阴性。12.证明,证实国电集团九江发电公司常务副总王正仪未在电煤订货合同上签名的事实。13.借条、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郑世春向被害人曹某借款15万元后予以归还,并取得曹某谅解的事实。14.收据,证实江西广达公司汇款50万元至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的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的归案情况。17.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江西广达公司一个叫曹某的人,其告诉他其能帮他在九江二电厂从事煤炭方面的业务,并负责合同方面的事。2015年8月30日,其自己伪造了一份和二电厂方面的合同,上面国电集团的公章、厂长的签名都是其伪造的。伪造好后,其告诉曹某合同签好了,让他汇款50万元到九江浔电实业公司的账户上。50万元钱汇来后,其当面和浔电实业公司的会计说这钱是上饶市永源贸易有限公司借别的公司的钱来充当其公司做煤粉灰的保证金,浔电实业公司会计说充当的话要办手续,让上饶市永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个抵扣手续并加盖公章,后其一直没办,50万元钱也就一直在浔电实业公司账户上;另证实上饶市永远贸易有限公司与浔电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18.辨认笔录,证实郑世春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害人曹某。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世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世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世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世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郑世春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世春提出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世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意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未遂、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世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意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郑世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郑世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世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