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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忠训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训,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5月26日、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78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忠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忠训酒后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道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路口东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定程序检验,被告人刘忠训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以及被告人刘忠训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训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忠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忠训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忠训以“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其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刘忠训所提“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忠训被查获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较低,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情节,可对其刑罚执行方式予以调整,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忠训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忠训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忠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一个月”。三、上诉人刘忠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青松审判员  何大勇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肖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