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春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谢光华、徐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春丰饲料有限公司,谢光华,徐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613号原告:江西省春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8123-7。法定代表人:龚庆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华,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光华,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小兰,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省春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光华、徐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春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华、徐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光华、徐小兰偿还原告货款264.382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谢光华、徐小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光华签订欠款对账单,约定:2015年底被告谢光华还款100万元,2016年底余款还清,否则从2015年5月15日按1.5%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对账单2张、常住人口信息1份,因被告谢光华、徐小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光华、徐小兰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谢光华夫妻因养殖等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饲料。期间被告谢光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谢光华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为止,被告谢光华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零千捌百玖拾柒元零角壹分整(2730897.01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底,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谢光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光华对上述货款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元月10日,被告谢光华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叁千捌百贰拾贰元整(264.3822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光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谢光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谢光华亦应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谢光华却拖延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光华支付货款。被告谢光华欠原告的货款系家庭共同经营所用,被告谢光华、徐小兰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谢光华个人债务,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光华、徐小兰支付货款264.38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光华、徐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春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64.38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50元,由被告谢光华、徐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陈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