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财保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1财保3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004A号。法定代表人:刘兴明,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工业园区横五路以南,霍都公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田惠玉,总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兵0401财保3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解除保全申请人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因其已与被申请人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解除保全申请人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新疆鑫超金洋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的冻结,或者解除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