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魏海斌,赤壁市森林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海燕,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生(系上诉人席海燕丈夫),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主要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斌,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萍(系被上诉人魏海斌妻子),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969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水,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魏海斌、赤壁市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森林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海燕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增加赔偿上诉人席海燕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魏海斌和森林公安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席海燕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赤壁华美达酒店从事见习厨师工作,每天工作半天,工资3000元/月,根据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医嘱,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应当赔付4500元误工费。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不赔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和1350元营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席海燕、魏海斌和森林公安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按护理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当;在席海燕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令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魏海斌、森林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席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森林公安局、魏海斌连带赔偿原告席海燕各项经济损失357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5时许,魏海斌驾驶号牌号码鄂L70**警车在湖北省××市体育路口左转弯时与席海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席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海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海燕不责任。席海燕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席海燕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皆从伤日开始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事故发生后,魏海斌垫付医药费21942.07元。本案肇事车属森林公安局所有,该车在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另外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认为后期治疗费最高8000元,护理时间最多50天。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定席海燕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2.关于护理费,席海燕提请证人席某出庭证明其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护理两个月,收到工资6000元。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席某是席海燕雇员,其称收到席海燕支付的6000元护理费工资未提供支付凭证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席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席某的实际收入,故也不能依据席某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因此,认定席海燕雇佣席某为护工并参照湖北省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席海燕的护理费为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3.关于精神抚慰金,席海燕主张2000元,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认为席海燕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席海燕的伤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其右下腿外观畸形,至今有两处已愈挫裂伤痕,造成席海燕一定程度的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对该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4.关于误工费,席海燕请求按4500元/月计算,其中3000元为其在赤壁华美达酒店作见习厨师,1500元系其所经营的赤壁祥丰管业店的损失。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认为席海燕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其在酒店见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席海燕当庭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工资发放表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庭后提交的郁意平和梁英立的证言也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席海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席海燕个人经营赤壁祥丰管业店属实,其误工工资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因此,其误工费损失为8775元(35589元/年÷365天×90天)。5.关于交通费,席海燕主张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10元(19天×10元+20元)。6.关于营养费,席海燕请求按照护理天数计算,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要求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此内容表明,席海燕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的要求与医嘱不符。鉴于营养天数未行鉴定,席海燕请求按护理天数计算符合常情,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60天)。综上,席海燕的各项损失为50504元,其中医疗费22400元(魏海斌垫付2194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511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魏海斌驾驶本案肇事车致席海燕受伤,侵犯了其身体权。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海燕不负责任,合法有据,予以采信。魏海斌应对席海燕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森林公安局虽为本案肇事车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席海燕诉请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席海燕受伤,右下腿外观畸形,至今有两处已愈挫裂伤痕,本案交通事故给席海燕造成了一定程度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席海燕赔偿款2680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8775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席海燕赔偿款24700元(医疗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三、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席海燕赔偿款51504元(含被告魏海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魏海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4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元,由魏海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的名称确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席海燕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腿留存两处挫裂伤痕并外观畸形,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严重损害。上诉人席海燕以其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赔偿上诉人席海燕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认为在席海燕未构成伤残情况下判令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席海燕“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的出院医嘱并结合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席海燕“护理时间6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按60天计算上诉人席海燕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认为原审判决按护理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席海燕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增加赔偿4500元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席海燕、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席海燕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