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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廉士刚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士刚,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049号原告:廉士刚,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范村”。法定代表人:王佩帅,该村主任。原告廉士刚诉被告后范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士刚及被告后范村的法定代表人王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9372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5848元(按年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我与后范村签订了后范村村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了后范村村部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23万元。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3日,后范村给我出具了金额为32164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7日,我与后范村签订了关于后范村增加防水墙等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93080元。如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按民间借款2分计息。后范村给我出具了金额为93080元的欠条。后范村支付了工程款221000元。我多次找后范村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后范村的法定代表人王佩帅辩称:后范村建村部属实。工程款一共是23万元。我村已支付了221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在农经站的账目里有体现。除去建村部的工程,后范村的账目里没有体现有其他工程,谁让原告修建的就应向谁主张权利。原告主张93080元按月息2分计息,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后范村不应承担利息。另外,村部广场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后范村不应给付工程款。村部工程也没履行招、投标程序,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该行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廉士刚提供的证据如下:1.福康街道后范村村部施工合同及关于后范村增加防水墙等工程项目补充协议;2.后范村出具的欠条两份。后范村提供了如下证据:记账凭证两份及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廉士刚与后范村签订了福康街道后范村村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后范村将后范村村部建筑工程发包给廉士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该工程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经后范村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后付清。2016年2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范村给廉士刚出具了金额为32164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盖村部230000元,挡水墙50000元,挂村部院里30000元,税款11640元。2015年6月17日,后范村与廉士刚签订了关于后范村增加防水墙等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后范村将村部防水墙及村部院内砂石回填工程发包给廉士刚。防水墙工程造价为50000元。村部后院大坑回填工程款9308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后范村一次性付款。如不能及时给付,按民间借款2分利付息。2015年6月17日,后范村给廉士刚出具了金额为93080元的欠条。欠条领载明:用砂石填平村部,如还不上按民间借款2分利。后范村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向廉士刚支付新建村部工程款141000元、80000元,合计221000元。该工程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后范村即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认可村部投入使用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廉士刚亦表示工程款利息可按年息2分计算。另查明:廉士刚无劳动作业法定资质。双方诉争的焦点:一、后范村拖欠廉士刚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后范村应否支付工程款(本金93080元)利息。本院认为,后范村将村部等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廉士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福康街道后范村村部施工合同及关于后范村增加防水墙等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无效。但因后范村已对村部实际进行了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已进行了结算,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后范村应向廉士刚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后范村拖欠廉士刚工程款的数额,廉士刚提供的证据(后范村出具的两份欠条)证实工程款总额为414720元,后范村已支付新建村部工程款221000元(双方认可),因而可认定后范村拖欠廉士刚工程款数额为193720元,且后范村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括村部后院大坑回填工程款93080元。后范村辩称只欠廉士刚工程款9000元,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范村应否支付工程款(村部后院大坑回填工程款93080元)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而,廉士刚要求后范村按照年息20%的计付标准支付本金为93080元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故该笔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后范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廉士刚工程款193720元,利息31800元(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金为93080元,按照年息2分计算),合计225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计2679.50元,原告负担455.50元,被告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海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