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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春、吴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春,吴佳,王志福,鲁岗,黄启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977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6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本科,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东路兰庭花园10-1-201室。被告:黄春,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吴佳,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黄春妻子。被告:王志福,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鲁岗,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黄启银,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黄春、吴佳、王志福、鲁岗、黄启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吴佳、王志福、鲁岗、黄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春偿还借款本金1054763元,利息444947.77元,复利74250.76元,罚息141928.21元,共计1715889.74元(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1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借款人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福、鲁岗、黄启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同时,被告吴佳(系黄春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并由被告王志福、鲁岗、黄启银自愿为黄春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春发放了107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确认收到此笔贷款。被告黄春于2014年9月29日提前还款15700元,其中利息为463元,本金为15237元。后在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需要支付季度利息时,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贷款利息,直至到期、起诉之日也一直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黄春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54763元,利息444947.77元,复利74250.76元,罚息141928.21元,共计1715889.74元(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1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春、吴佳、王志福、鲁岗、黄启银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证据二、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据四、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连带清偿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春、吴佳、王志福、鲁岗、黄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的签名(签章)、捺印,本院推定系各被告所签名(签章)、捺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吴佳在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字、捺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2112014034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春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猪仔及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8‰,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与被告黄春在合同上签字(签章)、捺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启银、王志福、鲁岗签订合同编号为(个)211201403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黄春,被告黄启银、王志福、鲁岗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编号为(个)21120140341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黄启银、王志福、鲁岗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签章)、捺印。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春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定还款期数、日期、计息天数、还款金额等具体还款事项。被告吴佳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连带清偿承诺书,承诺:如出现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由本人个人资产全部偿还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义务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春发放了107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黄春指定的账户中,并由被告黄春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黄春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5237元,利息463元,借款本金1054763元、借款期内剩余利息、复利、罚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启银、王志福、鲁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春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春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1054763元及借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54763元及借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吴佳作为被告黄春的配偶,其在被告黄春的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字认可,应与被告黄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启银、王志福、鲁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被告黄春借款107万元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偿还借款本金1054763元,利息444947.77元,复利74250.76元,罚息141928.21元,共计1715889.74元(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中,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黄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复利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月利率12.98‰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9.47‰(12.98‰×1.5)计算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黄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复利作了明确约定,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黄春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为:利息:1054763元×月利率12.98‰÷30天×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实际天数;罚息:1054763元×月利率12.98‰÷30天×50%×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实际天数;复利:期内全部未付利息(161091.36元)×(12.98‰(1+50%))÷30天×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实际天数;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借款人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佳作为被告黄春的配偶,其在被告黄春的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字认可,该债务属被告黄春与吴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佳应与被告黄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志福、鲁岗、黄启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志福、鲁岗、黄启银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在担保期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吴佳、王志福、鲁岗、黄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54763元、利息444947.77元、复利74250.76元、罚息141928.21元,共计1715889.74元;二、被告黄春、吴佳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利息:1054763元×月利率12.98‰÷30天×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实际天数;罚息:1054763元×月利率12.98‰÷30天×50%×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实际天数;复利:期内全部未付利息161091.36元×(12.98‰(1+50%))÷30天×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实际天数;三、被告王志福、鲁岗、黄启银对被告黄春的上述债务在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福、鲁岗、黄启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春、吴佳、王志福、鲁岗、黄启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段慧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