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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盛元古玩城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勇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元古玩城通过微信购买疑似象牙项链4条,疑似象牙牌子1块,疑似象牙手串1串。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链4条,牌子1块,手串中的11个珠子均为象牙制品,共0.157千克,本案中涉案象牙制品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5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勇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元古玩城通过微信购买疑似象牙项链4条,疑似象牙牌子1块,疑似象牙手串1串。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链4条,牌子1块,手串中的11个珠子均为象牙制品,共0.157千克,本案中涉案象牙制品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542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勇利用其购买的2条象牙项链分别与他人换了1个单眼天珠、2个景泰蓝碟子,后其又将2条象牙项链要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2月至3月份之间,其从一个微信名叫”包罗万象”的人手中共花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过象牙制品,其利用购买的2条象牙项链分别与他人换了1个单眼天珠、2个景泰蓝碟子,后其又将2条象牙项链要回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勇处扣押4条象牙项链、1块象牙牌子、11个象牙圆珠、2个景泰蓝碟子、1个天珠的事实。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中涉案象牙制品共0.157kg(已去除项链中的连接绳),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542元。6、人口信息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勇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明知象牙制品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的四条象牙项链、一块象牙牌子、十一个象牙圆珠、二个景泰蓝碟子、一个天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永宝审 判 员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