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小妹、庄国继与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妹,庄国继,程龙卫,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664号原告:何小妹,女,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庄国继,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卫,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陈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马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妹、庄国继诉被告程龙卫(下称第一被告)、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9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Q0X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枫泾镇泾标路、枫兰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庄东华相撞,致使庄东华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认定第一被告与死者庄东华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58,171.2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车辆挂靠关系,保险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涉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10%,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死者庄东华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枫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标路口,在实施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Q0XX**中型自卸货车(经过磅:超过核定载质量;经鉴定:事发时的车速约为38km/h、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沿泾标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路口,庄东华的车辆左侧与第一被告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庄东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庄东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向左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庄东华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另查明,庄东华于1953年8月22日出生。原告何小妹为庄东华的妻子,原告庄国继为庄东华儿子。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7,956.50元及现金35,000元等合计52,956.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小结、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婚姻情况证明、售房协议、情况说明、公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车辆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又因第一被告存在车辆超载等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且第三被告已做出明确告知,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中的90%,由第一被告赔偿60%中的10%,另外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又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车辆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1,1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计算2.5天,为5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现原、被告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桃园二村XXX号XXX室为死者家人购买,但该房屋已经出租,原告辩解意见尚不尽合理,不足以证明死者庄东华生前居住于该房屋,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庄东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17年,为4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原告损失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上海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何小妹无收入来源,且庄东华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该笔费用难以支持。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处理丧事的人员为三人,每人误工时间为十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其诉请4200元尚低于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6504元每月,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评估费,凭据确定240元。车辆修理费,凭据支持1696元。上述费用合计551,687.1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696元,余额429,991.1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90%,即232,195.20元,合计353,891.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5,799.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353,891.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5,799.50元,鉴于其已支付52,956.50元,故无需另行支付,多支付的27,157元在第三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26,73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龙卫27,1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0元,由原告负担309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1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