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张立生、张立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张立生,张立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315号原告张国伟,男,1974年09月0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立生,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立斗,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国伟与被告张立生、张立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被告张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生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利息722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违约金1890元,合计72114元;被告张立斗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立生由被告张立斗担保向原告借款6.3万元,月息2分,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提出上列请求,请予支持。被告张立生辩称:借款属实,我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借了原告13000元、30000元,2016年5月30日,我与原告结算,将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63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立斗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生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30000元,月息2分,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立生与原告经过结算,将两笔借款的本金43000元和产生的利息20000元共计63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18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立斗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同时又在违约金交付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借据等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生向原告张国伟借款,由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本息总和作为新的本金,由被告张立生重新为原告张国伟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偿还借款本息,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总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斗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国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立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立斗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生偿还原告张国伟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72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合计70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立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3元,由被告张立生、张立斗负担1560元,原告张国伟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