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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李永斌、黄梦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李永斌,黄梦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978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斌,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黄梦嘉,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斌、黄梦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斌、黄梦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担保人为第二被告。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3××××2121;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号码已于2015年11月17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04月2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173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斌、黄梦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3、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永斌、黄梦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永斌(甲方)、黄梦嘉(丙方)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提供苹果5S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3××××2121;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289元,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黄梦嘉在担保人处签字,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手机,并开通了赠送的号码,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18个月的话费,该赠送的号码于2015年11月17日停机至今。上述费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手机一只及号码一个,被告应按约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及号码。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11月17日欠费停机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1734元及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其收取的律师费为2500元,故本院仅支持该部分费用。原告诉请被黄梦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4个月,即2016年4月24日止,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显然已超过6个月,在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已超过保证期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斌、黄梦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斌、黄梦嘉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李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及违约金4734元。三、被告李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李永斌负担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