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895号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畅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欣。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6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9月28日及2007年9月25日告与辽宁晟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0.8元/月,平方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前十���日十分内交纳下季度物业管理费,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上述物业的业主,物业面积130平方米,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6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可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纳义务,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资质等级三级。2014年8月11日起,原告资质等级升级为二级。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辽宁晟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逸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御龙逸城一期建筑面积18.487万平方米前期物业。2007年9月25日,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晟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逸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御龙逸城二期建筑面积13.914万平方米前期物业。2008年4月18日,经沈阳市玛盛物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确定,原告为御龙逸城二期项目中标单位。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欣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并居住的御龙逸城2区207号楼361室,建筑面积130.36平方米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后废止。被告张欣签订住户登记表。御龙逸城小区于2011年11月16日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至沈河区东陵街道办事处备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张欣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月30日,拖欠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均未缴费,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卡申请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2月1日,原告沈阳��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该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4160元(130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40个月);二、驳回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欣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