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539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行朱良桥支行副行长。被告:高国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易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