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岳亭与承德市飞宇包装制品厂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岳亭,承德市飞宇包装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岳亭,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宇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浦村。法定代表人:王亦飞,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韩岳亭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飞宇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岳亭申请再审称,1、韩岳亭在200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与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岳亭不存在自动离职情形。制品厂在仲裁时认可2014-2015年期间工资标准为2200元,但制品厂在庭审时仅出示2011年5月的工资表,故意隐瞒工资标准。2、韩岳亭每日工作15小时,每周工作105小时,制品厂应支付加班工资。制品厂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韩岳亭工伤等级应为十级,制品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3、由于制品拖欠加班费、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并自行停产,因此韩岳亭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制品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综上,韩岳亭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韩岳亭与制品厂自200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制品厂补缴200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补发加班工资114248.14元;4、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5、终止劳动关系,制品厂按照12.5个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标准加倍支付赔偿金550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5943元;7、案件受理费由制品厂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韩岳亭关于社会保险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社会保险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收缴,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韩岳亭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岳亭不能证明制品厂拖欠工资,也不能证明制品厂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韩岳亭属自行离职,韩岳亭无权要求制品厂赔偿,并无不当。韩岳亭在仲裁时未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韩岳亭未做工伤认定,因此对其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韩岳亭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岳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立斌审判员 赵国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