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云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峰,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2017)皖18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上午,旌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徐某、协警张某二人在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与城东路交叉口维护交通秩序。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云峰骑两轮电瓶车由北向南准备通过该交叉路口,因闯红灯被协警张某依法制止,张云峰指责民警讲话声音“凶”,为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协警将张云峰所骑电瓶车推至路边并拔下电瓶车钥匙,张云峰强行向张某索要电瓶车钥匙,索要未果后,便一拳打在了张某的左颞部,后又推搡张某,致张某当场倒地。案发后,张云峰被民警当场控制并传唤至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云峰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次案发时有限定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徐某的人民警察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张某的工作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李某、尹某、陈某、许某、王某、刘某;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云峰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皖昌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旌)公(法临)鉴字[201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云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时,张云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云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张云峰上诉称:其系初犯,对自己的打人的行为感到后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羁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云峰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积极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需定期服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并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云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云峰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张云峰所具有的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张云峰及其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云峰不属于依法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原判综合全案情况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张云峰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华审 判 员 刘 燕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威书 记 员 周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