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郑石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郑石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410D。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石奉,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郑石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石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113.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利息27482.13元、罚息9870.67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5868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青)个信贷字第RL2012052800030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1.7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等,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9%。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石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郑石奉(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进行调整,执行月利率1.7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银行青岛分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在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此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月利率为1.79%。贷款发放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7113.4元,利息、罚息37352.8元。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名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即本案原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868元,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深发展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郑石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公司青岛分行已于2012年8月13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身份诉请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逾期,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石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本金37113.4元,利息、罚息37352.8元。二、被告郑石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37113.4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郑石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5868元,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郑石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