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与李学华、黄兰、刘波平、邹清莹、李浪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李学华,黄兰,刘波平,邹清莹,李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2执2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上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李学华,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黄兰,女,住龙川县。被执行人刘波平,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邹清莹,女,住龙川县。被执行人李浪彬,男,住龙川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与李学华、黄兰、刘波平、邹清莹、李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6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李学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6213.44元、利息4658.52元(计付至2016年5月26日止)及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人李学华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执行人邹清莹、李浪彬、黄兰、刘波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执行人李学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学华、黄兰、刘波平、邹清莹、李浪彬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邹清莹、李浪彬共有位于龙川县县城东江西岸家和水岸沁园7栋第八层8003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龙交0120XXXX**号),但该房产已被其他银信部门抵押。被执行人李学华、黄兰、刘波平、邹清莹、李浪彬住址不明,本院依法查询银信等部门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7年8月24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学华、黄兰、刘波平、邹清莹、李浪彬现住址不明,经依法查询有关部门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7)粤1622执2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仕平审判员 骆 政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