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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国庆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庆,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2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所刑诉(2017)1号、邓检监所刑诉追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4时15分,被告人李国庆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刘某2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李国庆驾车将刘某2撞伤,后交警赶到将李国庆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李国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4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谅解书、证人董某、刘某1的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庆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庆在危险驾驶犯罪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张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