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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顺广、张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顺广,张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432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顺广,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龙梅,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广、张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广、张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3792.66元(利息按月利率12.234375‰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张顺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顺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15625‰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5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张顺广。张顺广只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未能归还。张顺广、张龙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张顺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顺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9.7875%(月利率8.1562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等。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张顺广发放贷款10万元。张顺广支付了至2016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未能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张顺广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发放贷款及张顺广已支付利息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顺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顺广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不付,显已违约。因该债务发生在张顺广与张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张顺广与张龙梅共同债务。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顺广、张龙梅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广、张龙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792.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月利率12.234375‰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张顺广、张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