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13号原告: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根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才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房产公司)诉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博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鲁0781民初213号不予审议通知书,驳回被告博元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叶楠,被告博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华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平安大厦项目”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开发“平安大厦项目”。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平安大厦项目,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所有设计图纸所含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共计55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中因管理不善、组织施工不利等原因,导致工期进度严重延误,拖延工期长达18个月之久。直至2012年7月份,被告仍未提交工程验收资料,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致使原告与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日期延误。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1900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延误工期长达18个月之久,不是事实。主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50天,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但是合同中未注明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的外墙花岗岩干挂、暖通工程、落电工程、消防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全部由原告另行发包,但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变更之后的工期约定没有作出变更,所以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被告延误工期长达18个月之久不成立,这个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2.被告就自己承包的工程内容,通过竣工的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这一事实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3.本案的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办理任何的开工手续,也没有办理任何的竣工手续,青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正式启用青州市平安大厦工程,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导致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是被告的责任不能竣工验收,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这个工程至今没有办理任何的施工建房的手续,原告也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至今未办理开工手续,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事实已经确定。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及时办理竣工手续,致使结算推迟不成立。3.对工期延误的事项,案外人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另案提出工期延误索赔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0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陈述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前已经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0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博元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原告嘉华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由发包人委托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代行发包人职责;工程内容为青州平安大厦项目;并约定了工期等权利义务。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甲方另行分包部分工程并对承包方式、保函、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等级作出约定。合同另行约定本项目由甲方在青州市注册的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操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组织施工。2009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6月10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通过验收。此后该工程交由被告或者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的施工单位进行装修施工。2012年6月初,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付青州市公安局,青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正式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本案原告与被告以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成讼。本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被告(本案原告)与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均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潍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的被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曾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主张为:判决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90000元(暂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730天,按每天总工程额1.3亿元的万分之一计);判决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及5套竣工图。2016年4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6277.19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反诉被告博元建设公司向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反诉原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被告(本案原告)与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只是代行发包人职责,并不是真正的发包方,且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故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予支持。该案二被告不服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从原告所提交的《平安大厦决算书》(系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载明的工程预(结)算取费表[土建]表中可以确认被告已经计收工程总承包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案外人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另案向本案被告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经作出了处理。同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只是代行发包人职责,并不是真正的发包方。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事实的责任方是否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所造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未进一步明确,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建房以及验收手续,目前难以确认责任方为原告还是被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另外,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9000000元(原告陈述计付标准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割算工程造价232722079.0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18个月为22629974.3元,主张数额19000000元)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有异议,原告仅依据本案所举证据以及陈述的相关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00000元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000元,均由原告金华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铁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