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春与张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张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354号原告:谭春,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科金,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谭春与被告张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被告张科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被招聘到我和哥哥经营的家瑞副食批发部打工。2014年7月18日,我和被告等几个人在县城东转盘张官合渣腊肉馆吃饭,被告说做点生意还差钱,要找我借10000.00元,我想到他是我的员工,我包里有现金,就当着一起吃饭的人给被告借了现金10000.00元,他说周转开了就还我,所以没有写借条。2014年7月20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急事需要现金,要我给他借10000.00元,在电话里他要得很急,我想到被告有急事就给他转账100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张科金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两笔欠账,第一笔没有这个事。第二笔借款,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从银行查询到了我一个还款凭证,我于2014年11月13日就将这一笔10000.00元还给原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是否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证人杨元瑜书写的证明,原告陈述杨元瑜因病不能到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纳。2.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是否偿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给被告转账10000.00元,并注明为“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转账10000.00元偿还了借款。原告辩解该款是被告转交代收客户的货款,不是偿还的借款。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成立,原、被告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偿还了原告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仍然存在,故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张科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