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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卫华与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华,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84号原告:范卫华,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曹华,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范卫华与被告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因被告曹华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华立即归还原告范卫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已久的朋友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曹华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2、范卫华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被告曹华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50,000元;3、范卫华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提出现金56,000元,并转账给被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初,被告曹华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4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5日,原告至农业银行上海吴淞支行,从其个人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取出现金56,000元,并将250,000元转账至被告曹华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驱车至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店面,原告将卡中取出的现金56,000元加上原告家中存放的现金34,000元凑满现金90,000元交付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遂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了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华向原告范卫华借款3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华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卫华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