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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董某某、申请执行人强某某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某某,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异130号案外人:董某某,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神天镇县玉泉镇。申请执行人:强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御泰苑小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强某某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6月13日对执行查封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某某称,案外人董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93000元,案外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6月15日交纳购房款25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260000元。后来因联系不到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没有再交纳购房款。2014年6月6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已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强某某称,案外人的购房款没有全部缴纳,也没有购房凭证,不能证明其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且房屋没有交付,买卖没有完成,应当转为债权进行诉讼,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事实,且证实收到案外人交纳的购房款260000元。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3日,案外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董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9.32㎡,总价为393000元,同日,案外人交纳了购房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13日、2013年6月15日分别交纳购房款500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260000元。后案外人联系不到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后期的购房款没有交付。2014年6月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的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为谁?本院查封的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虽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依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案外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6月15日交纳购房款25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260000元。后因案外人联系不到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后期的购房款没有交付。而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另该房屋剩余房款未交纳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的原因,且案外人已交纳大部分房款,故可以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应归案外人所有,现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因案外人的购房款没有全部缴纳,也没有购房凭证,不能证明其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且房屋没有交付,买卖没有完成,应当转为债权进行诉讼,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因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并确认已收到案外人交纳的购房款260000元,不能因此而否认案外人已付清大部分房款的客观事实,另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且已支付的价款超过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房款未交付且未办理入住手续,并非案外人主观原因,案外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过错,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应依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套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大同市御泰苑小区8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川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锦川 关注公众号“”